案例

  钱先生是一文化公司策划部工作人员,双方签订有三年期劳动合同,2013年,文化公司向其支付了年终奖1万元,后两年再未发放过年终奖。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,钱先生提起劳动仲裁、诉讼,以2013年年终奖为证,要求文化公司补发两年的年终奖共计2万元。

  庭审中,文化公司表示,双方并未约定过年终奖,2013年公司因效益好,向策划部员工支付了每人1万元的年终奖金,该笔奖金并非制度性奖金,仅为一次性“物质奖励”。随后两年,公司效益平平,因此,就没有再向员工支付过年终奖。

  最终,法院驳回了钱先生的诉讼请求。

  释法

  蔡笑指出,“物质奖励”型年终奖,一般情况下,劳动者和单位都没有相关的明确约定。因此,当用人单位主张双方间不存在年终奖约定的情况下,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。

  因此,“物质奖励”型年终奖最显著特点就是:用人单位有权自行决定“物质奖励”的有无、具体形式、具体价值以及分配方式。并且,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“物质奖励”型年终奖并不适用“同工同酬”原则。

  蔡笑提醒劳动者,一定要弄清和单位约定的年终奖性质,积极维权,以免错失“年终奖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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